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14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原海宁市**物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住浙江省海宁市**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海宁市盐仓星星港湾文斓苑门口执勤时发现,高某甲等人将私家车停在小区入口处阻碍其他车辆通行,后被告人任某某与同事上前劝说其挪车而与之发生口角,后因高某甲先踢了被告人一脚,任某某继而动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高某乙等三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乙头部、左侧肘部遭打击致头皮裂创、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评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某头部遭击打致头皮裂创,评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户籍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丛某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民警王燕杰、沈林超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高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5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屹
检察官助理:宋丰苓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24****09;
2.涉案证物钢管一根随本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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