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者,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濉溪县**镇**粮站家属院;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在濉溪县**镇**村**庙庄,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任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吵骂,任某甲用弹弓将任某乙鼻部击伤,后经鉴定任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17日任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弓1把,钢珠1粒;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闫某某兰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濉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胜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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