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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2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菜市场附近白万公路旁边,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任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鼻部等处,导致李某某受伤倒地。后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1.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4.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永辉

检察官助理:  万雅璐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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