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Z33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街**饭店与刘某甲在吃饭喝酒时发生争执,厮打中,任某某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自动到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投案自首。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近亲属对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情况说明、诊断书、报告单、收据、常口信息、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2、辨认笔录、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5、证人张某某、刘某甲、邢某某、刘某乙、李某某证言;6、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且具有自首等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青根宝音
检察官助理:周文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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