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将案件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妻子彭某某因将柴堆放在贵州省兴义市**镇**村**房**组其家门口公路边,被害人邓某某及其丈夫史某某为此与彭某某发生争吵继,在争吵过程中,双方持木棍互殴,后任某某从家中拿一把金属砖刀将邓某某双手、头部等处打伤。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及挫伤,经评定为轻微伤;右面部、胸前区、右上臂、右膝外侧损伤致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上肢损伤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致右手第3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史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告知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张维敏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房**组。联系电话:1511735****、1874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3.作案工具砖刀1把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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