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82200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牡丹酒家**海鲜**”饭店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区**路**号“牡丹酒家**海鲜**”饭店二楼V6包房内与同事被害人戚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任某某持碎玻璃杯将戚某某脸部捅伤,造成戚某某右耳廓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右颌面部缝合创构成轻微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任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上址等待民警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工作情况》《前科查证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任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肢体冲突的过程。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任某某与戚某某在饭店包房发生口角,其再次回到包房时看到戚某某满脸是血。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戚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任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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