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大街22号楼3单元8层3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1时许,在海城市体育馆露天烧烤夜市内,与赵某某(被害人,男,18岁)发生口角,持刀将赵某某扎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某某腹部损伤致小肠破裂行部分切除术后属重伤二级。2、赵某某腹部损伤致小肠破裂行部分切除术后属伤残九级。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病志材料、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任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宝国
付 志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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