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路**巷**院**号,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回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暂住处,发现靳某某和自己前妻董某某在一起,经了解后发现靳某某是自己前妻的情人,遂和其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互殴,在殴打过程中,任某某持擀面杖将靳某某的头部和四肢打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靳某某的头部损伤致左侧额颞顶部、左侧颞部、右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骨骨折、双侧颞骨骨折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二)被鉴定人靳某某的双上肢和双下肢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擀面杖一根等;
2.书证:到案证明等;
3.证人董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续念念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