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镇**村**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0时40时许,在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河东李村李某某家附近,置办丧事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作为邻村村民无故向前来吊唁的刘某甲索要500元现金,刘某甲拒绝后,任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刘某甲肩部等处扎伤,并将前来阻止的被害人刘某乙腹部扎伤,后被附近群众追打离开。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鉴定:刘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刘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任某某人格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拘禁反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证明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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