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任固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下午,李某甲、李某乙与任某乙(已治安处罚)因琐事在汤阴县任固镇后故城村桃园子附近发生打架,之后任某乙亲属任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任某甲用钢管殴打李某乙腰部及背部。经鉴定,李某乙腰部等处损伤,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斌伟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被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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