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苏省**物流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营业部**路揽投站经理,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中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营业部**路揽投站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收取、保管客户快递费用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01038.45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4月15日分二次将挪用的钱款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户籍证明、还款承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缪某某、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广飞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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