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市**县**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6月3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12月18日,张某某注册成立庆城县**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某和郑某某、贾某某合伙经营,后郑某某、贾某某相继退伙。2014年8月份,张某某将砖瓦厂转卖给被告人任某某。在任某某经营期间,2015年12月5日,四川籍务工人员刘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实行工资计件制,每块砖提成0.107元。2016年3月底,刘某某带领34人到**砖瓦厂务工,至2016年8月,任某某未支付工人工资,一直拖欠至10月份。
2016年11月7日,刘某某等28人到庆城县人力资源和生活保障局投诉**砖瓦厂拖欠劳动报酬345900元。2016年11月9日,该局分别向**砖瓦厂、刘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由任某某、刘某某签收。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下,截至2017年7月,任某某支付现金103881元,用于发放杨某某、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7人工资,下欠刘某某等21人工资242019元。2017年7月16日,该局再次向任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劳动报酬,该指令书由任某某本人签收。2017年7月18日,任某某向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月底用贷款支付劳动报酬。后任某某离开**砖瓦厂更换电话号码失去联系。2017年7月31日,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交至庆城县公安局。
2020年5月19日,庆城县公安局将任某某列为上网追逃人员,2020年6月1日,任某某被陕西省子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在延安市**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庆城县**砖瓦厂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农民工欠薪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庆城县**砖瓦厂营业执照,**协议书,工资表及欠条,银行流水,庆阳市个人房产信息查询证明入股合并经营合同,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刘某丙、赵某某、陈某丙、何某某、刘某丁、唐某某、曾某某、辛某某、张某甲、李某、陈某丁、刘某戊、王某某、陈某戊、刘某某、辛某某、陈某己、黄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贾某某、白某某、任某甲、黄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拖欠劳动者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后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麟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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