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6〕45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8016,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9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和同村男青年段某某(已判刑)在鲁山县张店乡上洼村北坡附近,见到驾驶摩托车的鲁山县城关镇居民林某某、李某某夫妇,顿生抢劫之念。二人上前将林某某打翻在地后,从林的身上抢得一部三星手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损伤属轻微伤。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劫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被追退。
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
1、 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1、 同案人段某某供述;
1、 证人段某甲、李某甲、段某甲、李某某证言;
1、 法医学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书;
1、 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在逃证明、同案犯段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 亮
赵健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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