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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道林镇金华村**组**号,住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9月中旬,被告人任某甲租住在长沙市天心区**村一村民家,开始做“**代付”行为,即在境外的赌博网站使用该支付通道走资金,主要用于参赌人员的资金充值,帮助信息网络犯罪,防止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任某甲收取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五的手续费,期间,被告人任某甲安排薛某某帮忙操作。经公安机关查获的电子数据显示,被告人任某甲共计充值支付结算金额达220万元人民币,获取提成1.1万余元。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租住地被抓获,查获作案用电脑一台。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电脑;2、书证:银行转账记录、付款记录、电子回单截图、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固定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建议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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