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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澧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8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登记了桂林**商贸有限公司、桂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广告有限公司、桂林**商贸有限公司、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将上述6家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对公账户等全套资料出售给他人使用。至案发:1、桂林**广告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工商银行21032061093********)共支付结算资金达人民币10175064.15元;2、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工商银行21032680093********)共支付结算资金达人民币9470300.91元;3、桂**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工商银行21032061093********)共支付结算资金达人民币6101元;4、桂林**管理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建设银行450501635303********)共支付结算资金达人民币10662753.15元;5、桂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建设银行450501635303********)共支付结算资金达人民币30020.51元。2020年8月13日,任某某应买家要求,在银行办理上述对公账户的销户业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任某某从上述活动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工商登记材料、企业账户开户信息复印件、银行流水、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继红

                                  检察官助理 秦艳林

2020年12月9日

附项: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及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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