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经“小强”(身份不详)联系,将其名下1382586****支付宝账号及捆绑的66666660********浙江网商银行账号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后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经查,当日上述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合计55万余元。
2020年4、5月份,岳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被他人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等身份,以清查账户资金、办理取消会员事宜、退还保证金等为由骗取钱款,其中岳某某的50000元、梁某某的30000元、张某甲的35600元、杨某某的33000元、张某乙的29400元、胡某某的50000元于2020年5月12日经他人账户转入被告人任某某的上述账户并流转,以上金额合计228000元。
2020年6月16日,公安民警在四川省古蔺县康兴医院内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君玮
检察官助理:姜宁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