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31995********,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乡**村人,无业,住本村。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告人任某某和孙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蝙蝠”聊天软件与一名网名为“盛惟”的人认识后,在其指导下让任某某和孙某某将实名手机卡插入手机内,通过“漫话”APP注册好账号和密码,然后再将手机卡插入络漫宝内后接4G无线路由器上网后对方再通过“漫话”APP实现外呼服务。之后“盛惟”就通过快递向任某某邮寄设备,任某某也通过淘宝购买设备用于实施该违法行为,且承诺每一个络漫宝盒子能够成功向外拨打电话就以每个盒子每天50元的费用支付被告人任某某工资。
被告人任某某和孙某某在大同市广灵县提供外呼服务一段时间后于7月9日到达我市开始提供外呼服务。期间导致银川人张某某被骗8997元、上海人梁某某被骗5500元、海口人林某某被骗5400元、龙港市章某某被骗6000元。案发前,被告人任某某和孙某某共收取到其上线支付该两人的工资及部分购买设备款共计5万余元,其中工资所得计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凡林
检察官助理:王茜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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