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号码430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街道**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04月25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打击报复他人,单独或伙同江某某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澧澹街道、临澧县新安镇等处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共寻衅滋事3次。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0日,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江某某来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黄桥社区的一家“银春土菜馆”内,被告人任某某将土菜馆内的柜台玻璃砸坏,并和江某某一起对“银春土菜馆”的老板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宋某某受三处轻微伤。
2、2018年11月19日,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江某某来到湖南省临澧县**镇阳光幼儿园前的麻将馆附近,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将李某某打伤后,离开现场。
3、2019年8月24日,为打击报复左某某,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其奥迪小车来到澧县**街道蔡口滩左某某家大门口,在门外捡起几块石头,朝左某某家窗户玻璃砸去,将左某某家窗户玻璃砸坏后逃离现场,左某某维修砸坏玻璃费用为1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有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摩岭
检察官助理:章叶云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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