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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社区**号。2017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石某某、樊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石某某被曹某某等人殴打,决定报复曹某某。2016年1月,石某某纠集被告人任某某及蒋某某、郑某某、傅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并准备好马刀放于傅某某的别克轿车内。同年1月13日凌晨,上述人员分别乘坐郑某某、石某某驾驶的车辆至诸暨市**镇***KTV楼下,找到曹某某后,被告人任某某及陈某某、蒋某某、郑某某、潘某某持马刀追砍曹某某,后砍砸曹某某的宝马X5越野车,致该车多处破损。

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某某的宝马X5越野车毁损价值为4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维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处警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及同案犯石某某、樊某某、陈某某、蒋某某、郑某某、傅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任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48653****;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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