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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安徽省明某某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某某**镇**小区。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曾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4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9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18日被明某某公安局管罚款五百元。被告人任某某此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明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任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在明某某管店镇共建西路高小姐小食城烧烤店吃饭,管店镇居民金某甲等人在烧烤店旁的火锅店吃饭,期间金某甲从任某某身旁经过,任某某无故辱骂金某甲。金某甲离开后,任某某找在场的金某乙索要金某甲电话遭拒绝,遂辱骂并相继用拳脚、圆形铁凳殴打金某乙,被马某某等人劝阻后,又从烧烤店拿出一把菜刀对金某乙进行追逐、恐吓,被在场的马某某等人夺刀制止。经明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金某乙眼部挫伤、乳房挫伤及肢体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发后,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明某某公安局管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诊疗记录、明某某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

2.安徽省明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马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明某某公安局勘验笔录;

7.现场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力丹

检察官助理:王晓丽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住安徽省明某某**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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