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住陕州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8时许,****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组织机械设备在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集体的大果园实施该村扶贫项目取土修路时,被告人任某某无故阻挡施工车辆,并随意捏造事实,拨打政府热线以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投诉电话。在场人员对其进行解释、劝导,被告人任某某不听劝告,阻挡施工至12时许。后被告人任某某又就取土一事到村委对村干部进行辱骂。经价格评估,被告人任某某阻挡施工造成的损失为2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赔偿****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6000元,该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工程价款结算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江涛
助理检察员:王潘潘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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