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4********,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湘阴县**公司工会副主席,户籍所在地湘阴县**镇**社区县**公司宿舍,现住湘阴县**镇**园**室。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被害人余某某(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公司)、湖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方某甲)先后三次向被告人任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59万元。为索要债务,自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任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9次到湘阴县工业园区**公司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
1.2015年3月8日,任某某伙同邵某某等人在**公司办公楼寻找方某甲未果后,在该公司方某甲办公室内,对电脑显示屏、键盘、鼠标等物品任意进行打砸。
2.2015年3月23日,任某某伙同邵某某等人在**公司办公楼找到方某甲后,直接将其办公桌上的玻璃打碎,并推搡方某甲。
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任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司寻找余某某、方某甲未果后,直接将该公司的电闸断开。
4.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任某某使用红色油漆在**公司的地坪内随意涂写“余某某之墓”等侮辱性词汇。
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任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司宿舍楼找到方某甲后,推搡方某甲,并将其手机随意摔烂在地,致屏幕破裂。
6.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任某某伙同他人将印有余某某、方某甲遗像式样的照片,摆放在**公司办公大厅内,采取设灵堂的方式对余某某、方某甲进行侮辱。
7.2015年8月31日,任某某伙同吕某某等人制作印有“余某某,欠钱不还,猪狗不如”等字样的白色横幅、白色气球,并将其悬挂至**公司大门处,对余某某、方某乙进行侮辱。
8.2016年4月25日,任某某再次伙同吕某某等人将同样带有侮辱性质词汇的黑色横幅、白色气球,悬挂至**公司大门处,对余某某、方某乙进行侮辱。
9.2016年4月29日凌晨,因**公司保安傅某某不开门,任某某推搡傅某某,并朝其胸部击打一拳后离开。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恒威
2020年11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盘10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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