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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宰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到辉县市**镇**村张某甲家说事,双方争吵,后被告人用石头砸张某甲停在家门口的白色宝骏牌汽车,并和随后赶到的张某甲的亲戚宰某某打架,任某某用石头砸伤宰某某的头部,经鉴定,宰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损毁的汽车损失价值为3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宰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转连

代理检察员:宋 尧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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