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19〕69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9时至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区**街道**街**巷**号**楼房屋内,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吸毒工具,容留赵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吸食。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及用于吸食毒品的“麻果壶”。经检测,被告人任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搜查、称量、取样等笔录;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从涓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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