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吸毒人员刘某某、江某某夫妇二人,三人约定购买毒品一起吸食,后刘某某、江某某携带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与被告人任某某乘出租车前往南充市嘉陵区**小区**栋**单元**楼**号房(任某某负责看护的其朋友朱某某的房子),三人在客厅内将该毒品共同吸食。
2020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通过微信和刘某某约定在刘某某处共同吸食毒品,因觉毒品太少,任某某转账600元给刘某某,安排其购买毒品后前往嘉陵区**小区**栋**单元**楼**号房(任某某负责看护的其朋友朱某某的房子)共同吸食后,任某某先行来到该房屋中,刘某某在王某某处购买毒品后与江某某也来到此处,三人将所买毒品共同吸食,期间,王某某也前来与任某某等三人共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他人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茹晓丹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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