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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0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单元**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2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对其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本院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代某某、杨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幢**户的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代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在前述房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同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前述房屋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    房屋产权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尿检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任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22034****;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散页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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