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村**组,住贵州省遵义市**楼**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23时许,民警周某某、汪某某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指挥中心警情通报出警,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耐德佳苑西门发现被告人任某某殴打女子赵某某,上前制止未果,将任某某控制带上警车,但任某某仍不听警告反复挣扎,用嘴咬伤民警周某某左大腿,造成周某某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官证、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造成一名民警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华
检察官助理:蒋明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遵义市**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