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醉酒在238路公交车上闹事,公交司机报警后民警程某某、协警王某某到现场处置,民警在向被告人任某某表明身份后,劝导其下车并提出送其回家,但被告人任某某拒不配合,将民警持有的执法记录仪打翻在地,并谩骂民警,用手击打民警程某某右胸部,咬伤程某某右手无名指,击打协警王某某面部,造成程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眼下睑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户籍及无犯罪证明、指认照片、病历本、春节排班表、接警单、开福分局出具的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长征
检察官助理 刘嘉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5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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