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与2001年6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与田某某(已去世) 系夫妻关系,尚某某、额某某曾是任某某临时雇用的收割机司机。
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农机市场某某农机有限公司以收割农地的名义购买一台价值人民币329000元的春雨牌玉米收割机,并与公司负责人杜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在支付了首付购车款人民币148500元、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手续费人民币3200元后,将该玉米收割机提走,经使用后变卖。期间,任某某部分还款,2016年,被告人任某某搬迁了住址,更换了手机号码, 杜某某无法找到任某某。截至案发,尚欠杜某某人民币106000元。
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通辽市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收割农地的名义赊购了一台价值人民币339000元的红色勇猛牌收割机,赊购时交付了首付款人民币22000元,并约定其余人民币317000元购车款分期还清,并由尚某某、额某某担保,签订了《购销商品协议书》,在《购销商品协议书》上填写与实际居住不相符的地址,同时给某某公司打了三张待还款共计人民币317000元的欠条。
2015 年10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到某某公司以收割农地的名义赊购了一台价值人民币255000元的红色勇猛牌收割机,赊购时交付了人民币18000元代垫费、人民币12000元赊购保证金,并约定购车余款分期还清,由田某某担保,签订了《赊欠协议书》, 在《赊欠协议书》上填写与实际居住不相符的地址, 同时给广元公司打了两张待还款共计人民币255000元的欠条。
被告人任某某赊购上述两台收割机后,未按约定还款,并于2015年10月末将上述两台农机出售。该两台收割机赊购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催任某某还款,任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赊购款。2016年3月份后被告人任某某更换联系方式,致使某某公司无法找到,至今被告人任某某未偿还某某公司收割机赊购款共计人民币57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购销商品协议书》、《赊欠协议书》等;
2. 被害人杜某某的询问笔录;
3.证人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3、4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饮冰
检察官助理:陈美圆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