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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22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桥**种业院内发生单方事故后,经他人报警,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1.94毫克/100毫升。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路某某、刘某某证言;

(3)​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以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鹤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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