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小型汽车在睢县**乡**村行驶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随即民警带其到睢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显示: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记录等;
2.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4. 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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