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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现暂住酒泉市肃州区**组**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拘留期满释放并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肃州区中深沟八组沿肃州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兴嘉园门前路段时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国

检察官助理:程辉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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