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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329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镇**村**号,现住兰州市城关区**街**号**室。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 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凌晨3时43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甘A*****白色“哈佛”牌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城关黄河桥南西引道逆向行驶至南滨河路城关黄河大桥桥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车辆、呼气式酒精测试、抽血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等书证;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间依法处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丽

   书记员:白 君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起诉书八份。

2.案卷三册。

3.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兰州市城关区**街**号**室候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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