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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7时31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9号小型轿车由顾家岗往六里坪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丹江路交警一大队门口路段撞上道路中央护栏,后越黄线撞上对向车道万某某驾驶的鄂C****5号小型轿车,同时受损护栏砸向陈某某驾驶的鄂C****1号小型轿车,致道路护栏及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行驶至亨运检测站门前路段停下,随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5.4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任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万某某、陈某某损失,被害人万某某、陈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关于道路护栏,护栏管理维修方十堰市赛康道路交通安全产品经营部出具证明证实,未接到该起交通事故道路护栏抢修通知,也未接受被告人任某某的理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9号小型轿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任某甲证言;4.被害人万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小勇

检察官助理:黄礼涛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887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谅解书两份及证明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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