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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5********,汉族,高中文化,济源市**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省济源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豫UY****号牌轿车在思礼镇皖北地锅鸡饭店门前向后倒车时,与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承担盖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任某某已和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郭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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