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故城县**社区委员会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路**号,现住故城县**镇**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晋J*****号微型轿车沿故城县郑口镇京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是138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了血样采集。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8.6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广凯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和检察起诉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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