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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1时50分,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苏H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安区南巽路锦绣山阳小区南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

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任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海沐

  2020年2月21日

                

附:

1.​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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