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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任某某,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有限公司合伙人,出生地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花园****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2时3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0****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工运路工运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查获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花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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