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城**小区**号楼**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双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园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2.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裴华英
检察官助理:王贝贝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城**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96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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