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3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彭达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敦煌市**大道与**镇**村三组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当事人李建超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甘******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任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意见为165.5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任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起诉你院,请依法惩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生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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