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53********,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沙河镇**村**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掖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莱州市沙河镇郑家桥西兔喜快递门前时,与前方顺行调头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面包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任某某伤。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mg/100ml血液。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丽君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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