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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个体经营户,住宜宾市翠屏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竹海大道一段东山小学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川******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及刘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同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逃离事故现场。2020年6月16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任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7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宏风

检察官助理: 郑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二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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