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2********,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泸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刘某某沿泸县得胜镇东皇殿村公路往宋观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任某某驾车行驶至东皇殿村公路0KM+150M处,与相向行驶由颜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任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月20日,泸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县人民医院对任某某提取血样,同年3月12日传唤其到案。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任某某赔偿颜某某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得到了颜某某的口头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镇**街**号,电话:1343572****;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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