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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川F*****轻型普通货车,从广汉市南丰场镇方向沿雒金路往广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雒金路元盛村8组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一辆由黄某某驾驶的川F*****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车车损、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晚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经四川华大司法检验鉴定所鉴定,在任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任某某属于醉酒驾驶。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任某某对黄代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胜伟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汉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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