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1〕Z4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7********,汉族,初中,群众,广元**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3时15分许, 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川H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广元市利州区荣和公路1公里1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民警带任某某到广元湘康医院提取血样,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进行鉴定,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9 mg/100ml。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冯华萍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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