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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0********,汉族,高中文化,房地销售,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射洪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射洪市太和镇铁塔街附近的**餐厅与候某(女,55岁)等八人饮酒、吃饭。之后,被告人任某驾驶川******小型轿车离开餐馆沿市城区向秀水坊方向行驶。当晚21时06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太和镇万隆路(射洪市客运总站附近)路段时,被射洪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因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提取血样备检。

2019年9月3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任某”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7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定“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市城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82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内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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