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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生,公民身份号3704811986********,汉族,小学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新村**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家中与徐某某等人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鲁DQ****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南通别业对面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mg/100ml。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杏杏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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