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17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郸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义乌市**镇**村朋友贺某某的住处吃晚饭,期间其自己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同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村到**村,途经义乌市**镇**村**号前空地倒车时,碰撞后方由金某某驾驶停放在事故地点的浙G2****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详情,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丹萍
检察官助理:程志军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义乌市**镇**村,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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