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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社区**区**委**栋**号,住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Y***7的灰色东风牌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密山市**农场**街与**路交叉路口处,被在此路查的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182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蓉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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