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镇**社区,住抚远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抚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黑D****9号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抚远市抚远镇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嵩山街路口东侧时,与同向车道周某某驾驶的黑D****3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此事故无责任。经检验,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并和解。
被告人任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酒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周某某、关某某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抚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抚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兵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抚远市**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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